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
时间:2022-04-20 11:17:56 浏览量:866交质监发 ﹝ 2012 ﹞ 77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现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交质监发﹝ 2009 ﹞5 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2012 年 12 月 25 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竞争 的市场秩序,增强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诚信意识,推动诚信体系的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和合同文件等,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从业承诺履行状况的 评定。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项目监理过程中的行为,监理企业在资质许可、定期检验、资质复查、
资质变更、投标活动以及履行监 理合同等过程中的行为,监理工程师在岗位登记、业绩填报、履行合
同等过程中的行为, 属于从业承诺履行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甲、 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证书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交通运输部核准的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工程项目, 是指列入交通运输 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监理合同额 50
万元(含)以上的公路水运工 程项目。其中公路工程项目还应满足以下条件:合同工期大于等于 3 个月的二级
(含)以上项目。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工程项目范围,但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一)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举报事件中 查实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二)在重大质量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三)在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四)从业过程中有本办法附件 1 中“直接定为 D 级”行为的监理 企业。
第六条 信用评价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评价人签认负责制度和评价结果公示、公告制度。
第八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范围内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 用评价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具体信用评价工作 进行指导并负责综合信用评价。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地区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 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信用评价的具体工作。
项目业主负责本项目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初评工作。
监理企业负责本企业信用评价申报以及相关基本信息录入工作。
第九条 下列资料可以作为信用评价采信的基础资料: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文件(含督查、检查、通报文件)和执法文书;
(二)质量监督机构发出的监督意见通知书、停工通知书、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单;
(三)工程其他监管部门稽查、督查(察)、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检查文件;
(四)举报投诉调查处理的相关文件和专家鉴定意见;
(五)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认定相关文件;
(六)项目业主有关现场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履约、质量和安全问 题的处理意见;
(七)总监办、项目监理部、驻地办有关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项目业主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的项目监理人员履约情况(包 括合同规定监理人员、实际到位人员及人员变更情况等内容)。
第十条 项目业主、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省级交通运输 质量监督机构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收集的基础资料进行分 析、确认,对有疑问或证据不充足的资料应查证后作为评价依据。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应对纳入信用评价范围的工程项目每年不少于 1 次进行现场检查评价。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 1 年,从每年 1 月 1 日起,至当年 12 月 31 日止。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周期为 3 年,从第一年 1 月 1 日起,至第三年 12 月 31 日止。
第十二条 监理企业负责组织项目监理机构于每年 1 月 10 日前将上一年度项目监理情况向项目业主提出
信用评价申报,并将项目监理 机构和扣分监理工程师的相关信用自评信息录入部信用信息数据库。项
目业主应于每年 1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 初评结果、扣分依据等相关资料报项目
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同时将初评结果抄送相关监理企业。监理企业如有异议可于收到初评结果后 5 个
工作日内向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申诉。项目交通运输质 量监督机构根据现场检查评价情况、申诉调
查结论等对项目业主的初 评结果进行核实,将核实后的初评结果报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根据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核实后的初评结果,并结合收集的其他资料进
行审核和综合评分后,将评价结论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每年 3 月底前将审定后的 评价结果委托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录入部信用信息数据库,并 同时将书面文件报部。
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在汇总各省评分的基础上,结合掌握的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情况,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章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综合评分制。监理企业信用评分的基准分为 100 分,以每个单独签订合同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 合同段为一评价单元进行扣分,具体扣分标准按照附件 1 执行。对有多个监理合同段的企业,按照监理合同额进行加权,计算其综合评分。联合体在工程监理过程中的失信行为,对联合体各方均按照扣分标准进行扣分或确定信用等级。合同额不进行拆分。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对监理企业的初评评分按附件 3 中的公式
(四)计算。
监理企业在从业省份及全国范围内的信用综合评分按附件 3 中的公式(一)、 (二)分别计算。
第十六条 对于评价当年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 除按照本办法规 定对监理企业当年的从业承诺履行状况
进行评价外,还应对监理企业 在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进行总体评价。
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信用总体评价的评分按附件 3中的公式(三)计算。
第十七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分为 AA、A、B、C、D 五个等级。评 分对应的信用等级分别为:
AA 级: 95 分<评分≤100 分, 信用好;
A 级: 85 分<评分≤95 分, 信用较好;
B 级: 70 分<评分≤85 分, 信用一般;
C 级: 60 分≤评分≤70 分, 信用较差;
D 级: 评分<60 分, 信用很差。
第十八条 监理企业首次参与监理信用评价的,当年全国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 A 级。任一年内,水运工程监
理企业仅在 1 个省从业的,当年全国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A 级。
第十九条 对信用行为 “直接定为 D 级”的监理企业实行动态评价,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
企业在该省和全国范围内 当年的信用等级定为 D 级, 且定为 D 级的时间为一年。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 任一年在该工程项目 上发生“直接定为 D 级”行为之一的,其在该项目上的总体信用评价 等级最高为 B 级。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有本办法附件 1 中第 35 项行为的,在任一年内每发生一次,其在全国当年的信用
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到 D 级。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实行累计扣分制, 具体扣分标准按照附件 2 执行。
第二十三条 评价周期内,对监理工程师失信行为扣分进行累加。
第二十四条 对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 12 分、但小于 24 分的监理工程师,在其数据库资料中标注 “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较差”。
对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 24 分的监理工程师,在其数据库资料中标注 “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很差”。
第四章 信用评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评价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 应少于 10 个工作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最终确定的评价结果向 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自正式公告之日起 4 年内, 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较差”和“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 履行状况很差”监理工程师的扣分情况,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信用评价等级为 D 级的企业、 累计扣分大于等于 24 分的监理工程师列入 “信用不良的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信用评 价资料的整理和归档等工作。录入交通运输部数据库的信用数据资料 应经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认。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信用评价数据库的管理和维护。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
构负责本地区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资料的管理。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纸质资料及信用评(扣)分、信用等级等的电子 数据资料保存期限应不少于 5 年。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资料应不少于 6 年。
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或监理工程师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 用评价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按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如 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再次申诉。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不定期组织对全国信用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上从业的 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工作,由省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评价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